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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遺囑中的字有改動還有效嗎?
張靜律師解答:只要是本人手寫改動的就仍然有效。如下面這個案件,父親手寫的遺囑,雖有個別字改動,認為不會引起歧義,仍然有效。
書節選:
我國繼承法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遺囑分為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口頭遺囑和錄音遺囑。被繼承人鐘某5(兒子)、鐘某6(父親)均立有遺囑。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后,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
鐘某5于2015年1月8日定立的遺囑為自書遺囑,有鐘某5本人的簽名和捺手印。《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因此,鐘某5定立的自書遺囑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鐘某1(鐘某5女兒)主張視頻只反映鐘某5宣讀遺囑,并沒有反映鐘某5書寫過程以及該遺囑上的見證人鐘某4是有利害關系,對此,本院認為繼承法并未要求自書遺囑需具備視頻和見證人的形式要件,在鐘某1未提供證據該遺囑是鐘某5本人所書寫的情況下,其主張該遺囑不符合形式要件,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雖然該遺囑中個別字有改動,但不引起歧義,不影響鐘某5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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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宅基地祖屋被某個子女拆舊建新,其他子女能起訴賠償嗎?
張靜律師解答:理論上可以,因為祖屋是全家一起的,都有份繼承。某一個子女拆舊建新了,勢必了其他子女的繼承權,應當賠償。但實踐中比較難操作,如原告需舉證證明祖屋的價值,這樣才能賠償金額,而房屋已被拆掉是沒法評估價值的,部分法官可能會酌情一個金額。另外很多此類案件已經過了3年時效,也無法勝訴。如下面這個案件,五兒子拆掉祖屋建新房,其他幾個兒子知情且還幫忙建房。后新建的房屋拆遷,一下子獲得巨額補償。其他幾個兒子就起訴,認為自己也有份。就認為從拆房到現在已5年,過了3年時效,駁回其他幾個兒子要求賠償的請求。
書節選:
根據庭審情況,雙方均確認案涉某號宅基地在馬前妻去世時均已建有相應祖屋及附屬物,相關祖屋及附屬物即便因歷史原因未辦理產權登記亦可被認定為馬前妻的遺產,但根據本案查明情況,祖屋及附屬物已被何某5拆除,即馬前妻的遺產已實際不存在,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提起本案實際是基于其應繼承的遺產被他人損毀而生之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其次,庭審中何某5陳述上述各地址的房屋分別被拆舊并新建于1999年至2017年間,且部分新建房屋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家屬亦有參與提供勞務,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每年都會回來,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對此確認,亦是言,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對何某5新建房屋的事實是知悉的,從何某5后一次新建房屋至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提起本案已近五年,顯然已過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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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宅基地房拆遷分得多套安置房,家庭成員之間如何分割?
張靜律師解答:好是協商解決。如房屋登記在部分人名下,則可以在扣除其支付的必要費用后,補償房款給其他產權人。在安置房套數多的情況下,可以各占一套居住或使用。如部分成員霸占全部房屋不肯協商,其他成員可起訴支付房屋使用費。后一招保底的,如果該安置房可買賣,也可以起訴拍賣超出居住范圍的安置房,各產權人直接分售房款。如下面這個案件,宅基地房是父母一起建的,后母親去世,然后該房屋被拆遷。父親將6套安置房都給了兒子,三個女兒起訴要求確認6套安置房自己都有十六分之一的產權。審理后認為宅基地房父母各占一半份額,父親只能處分自己那一半的份額,屬于母親那一半份額,應由配偶和子女平均分割,終支持了女兒的訴求。并對于6套安置房如果分割進行了說明。
書節選:
關于蔡1、蔡2、蔡3如何實現其享有的權利問題。由于涉案四套房屋均登記于蔡4、蔡5名下,且房屋具有不可等份分割性,故對此蔡1、蔡2、蔡3、蔡父、蔡4、蔡5可進行協商,根據權利義務相對等原則,由蔡1、蔡2、蔡3先分擔該四套房屋除房屋補償款之外的其他由蔡4、蔡5支出的款項及費用后,再由蔡4、蔡5支付蔡1、蔡2、蔡3應得份額所對應的款項;同理,如蔡父、蔡7、蔡6亦要求分割張母本案所爭議的遺產,亦可采取該方式。對于尚未辦理確權登記的房屋,亦根據上述原則處理,由各繼承人協議先出資辦理產權登記,然后再做分割,或其他更易的方式分割。涉案的糾紛系因遺產的分割而引起的,各當事人之間均有血緣關系,因此希望各當事都能心平氣和地處理張母的遺產。但如若各方當事人確實無法通過協商解決涉案六套房屋的析產問題,則可另行通過的方式予以解決。
廣州被繼承人生前因合同支付的款項,能起訴作為遺產分割嗎?
張靜律師解答:不能,被繼承人生前簽訂合同支付的款項,被繼承人去世后,合同權益由各位繼承人享有。在款項沒有退回來之前,不能要求作為遺產分割。
書節選:
本案是繼承糾紛,爭議的焦點是被繼承人江某3生前支付的安置房購房款33萬元應否獨立出來分割處理的問題。《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案中,江某3生前即與拆遷單位達成了抵扣購房款的合意,明確該33萬元用于購買回遷房。庭詢當中,三位繼承人均表示前述拆遷安置合同尚沒有解除,目前回遷房亦未建設,各繼承人對于該筆款項處分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江某1亦稱未能與拆遷公司重新達成協議,亦提供不了證據。綜上,因該筆款項是江某3生前就拆遷安置補償問題與拆遷單位簽訂了合同,就拆遷安置合同的履行問題涉及案外人拆遷公司,是否變更合同條款需要重新協商一致,因江某1不能舉證證明該33萬元已經退回被繼承人,故該33萬元作為拆遷合同的履行款項受江某3生前與拆遷公司之間達成的合同所約束,在江某3后,各繼承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亦無證據證明繼承人與拆遷公司已經協商解除合同取回該筆款項,故該33萬元并非一筆獨立的款項,而是江某3生前遺留的合同權益,江某1堅持要求將該筆款項獨立出來作為遺產繼承分割的依據不足,暫時不在本案當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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